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建銘相 對 人 何萬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南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16日 800,000元 113年8月16日 無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