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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827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黃珮珍

黃奕庭

一、債務人黃奕庭、黃珮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珮珍於民國109年間及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奕

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各一份,債權人於民國109年至民國112年間憑借款人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共計新臺幣190,722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珮珍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65,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奕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65,534元 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 1.775% 114年8月2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 0.177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 0.277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