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61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務 人 柯淘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柯淘元分別於90年4月及98年4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00年6月底積欠案外人160,406元、迄100年6月底積欠聲請人58,320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4206元 自民國100年08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002 新臺幣 50759元 自民國100年08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