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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余振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65,44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63,47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