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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88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務 人 杜元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杜元鴻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民國103年6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248,814元整未

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新臺幣140,804元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