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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440號債 權 人 陳柏翔債 務 人 楊麗虹即虹屋手工烘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3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各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支票之利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001 200,000元 115年8月4日 清償日 6% 002 800,000元 115年8月4日 清償日 6% 003 300,000元 115年8月4日 清償日 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