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 告 黎家智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原告黎家智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黎家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㈠本件原告黎家智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
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㈡查本件原告黎家智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1,062元(計算式:16,593元×2/3=11,062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31元(計算式:16,593元-11,062元=5,531元),且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5,531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71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6,593元(計算式:24,889元×2/3=16,593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296元(計算式:24,889元-16,593元=8,296元),且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6元,則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百分之15)。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62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593元,合計為27,655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即23,507元(計算式:27,655元×85/100=2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百分之15即4,148元(計算式:27,655元-23,507元=4,148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