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原 告 BUNAGAN JOYSEL GAY GALINDES (喬伊)被 告 邵祺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5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BUNAGAN JOYSEL GAY GALINDES (喬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邵祺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BUNAGAN JOYSEL GAY GALINDES (喬伊)與被告邵祺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9號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762元,原應徵而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9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9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被告應負擔674元(計算式:4,490×15%=67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3,816元(計算式:4,490-674=3,816)。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BUNAGAN JOYSEL GAY GALINDES (喬伊)徵收3,816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邵祺能徵收674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