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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4號原 告 蔡沁彤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學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沁彤(原名:蔡雅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程學閱間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366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橋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22日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和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