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 告 ROCES RUBY MAY RENTUTAR (露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聖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5年度橋救字第7號),因該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ROCES RUBY MAY RENTUTAR (露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原告ROCES RUBY MAY RENTUTAR (露美)對被告蔡聖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5年度橋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橋簡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經兩造於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橋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ROCES RUBY MAY RENTUTAR
(露美)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115年度橋補字第50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43元(計算式:1,630×1/3=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ROCES RUBY MAY RENTUTAR (露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