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0號原 告 黃乙芳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乙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黃乙芳對被告東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黃乙芳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案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經114年度勞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工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5,000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4,500+1,500-5,000=1,000)。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黃乙芳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黃乙芳徵收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