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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 告 蘇聖祐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立、謝宛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蘇聖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蘇聖祐與被告王明立、謝宛諠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裁判費15,540元,惟因本件侵權行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180元(計算式:15,540元×1/3=5,18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