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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原 告 蔡愛華被 告 院明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橋救字第18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愛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院明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蔡愛華與被告院明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橋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橋簡字第153號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應徵而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153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即被告應負擔2,399元(計算式:2,540×17/18=2,39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141元(計算式:2,540-2,399=141)。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蔡愛華徵收141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院明昶徵收2,399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