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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 告 蔡佳玲被 告 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佳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蔡佳玲對被告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44分之1),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蔡佳玲於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案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228,582元,如首揭說明,應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1,063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27元(計算式:3,190-1,063=2,127)。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44分之43即2,079元(計算式:2,127×43/44=2,07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48元(計算式:2,127-2,079=48)。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蔡佳玲徵收48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徵收2,079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