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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原 告 王威靈頓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威靈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王威靈頓對被告士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該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審理中,嗣兩造於115年7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王威靈頓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王威靈頓徵收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王威靈頓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件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4,206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⒈請求被告給付594,617元及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首揭說明,應以變更後之請求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徵收訴訟費用。關於請求被告給付594,617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嗣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4,167元(計算式:〈8,000+4,500〉×1/3=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67元(計算式:4,167-1,000=3,167),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王威靈頓徵收3,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