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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號被 告 陳丁增即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被告與原告余媛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丁增即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余媛睎對被告陳丁增即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

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114年度勞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0,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5,882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64元(計算式:17,646-5,882=11,764),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1,764元應由被告陳丁增即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