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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吳自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自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吳自宗與被告陳漢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原應徵而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另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高於先位聲明,則不另徵裁判費。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0,999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