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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被 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上列被告與原告歐芸君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歐芸君對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1,826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143,226元,故應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已預繳裁判費80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元(計算式:2,150-803=1,347),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347元應由被告負擔。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