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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5號被 告 陳薇婷原告胡雅筑與上列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1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薇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胡雅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訴訟全卷,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上訴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7,000元(上訴部分600,000元,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37,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