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9號被 告 陳世豪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詩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橋救字第9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世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張詩涵與被告陳世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橋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橋小字第1267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