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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 告 陳沛旋上列原告與被告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63號),因該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沛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原告陳沛旋與被告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小字第4號審理中,嗣兩造於115年3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陳沛旋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陳沛旋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36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嗣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500×1/3=500)。是以,原告陳沛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