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 告 郭盈政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4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郭盈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286,82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敗訴之444,964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及郭盈政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郭盈政負擔,全案遂告確定。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6,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而暫免繳納。
嗣第一審判決原告597,864元部分勝訴、549,031元部分敗訴(計算式:1,146,895-597,864=549,031),被告就逾311,040元部分,即286,824元部分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之311,040元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59元(計算式:12,385×311,040/1,146,895=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而未上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就敗訴之444,964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之104,067元部分(計算式:549,031-444,964=104,067),因原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24元(計算式:12,385×104,067/1,146,895=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而未上訴之原告負擔。又原告就444,964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原告已繳納3,025元,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50元(計算式:9,075-3,025=6,050)。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952元(計算式:12,385-3,359-1,124+6,050=13,95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告郭盈政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郭盈政徵收15,076元(計算式:1,124+13,952=15,076),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徵收3,359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告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非屬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範圍,應由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