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 告 李維英被 告 徐佳琪即確幸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維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佳琪即確幸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李維英對被告徐佳琪即確幸店提起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本案訴訟進行中,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558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其中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6,500元、資遣費3,750元,合計20,250元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00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400元(計算式:1,000×4/10=400),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600元(計算式:1,000-400=600)。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李維英徵收60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徐佳琪即確幸店徵收400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