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 告 黃瑞美被 告 林盈君即惠仁堂中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瑞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盈君即惠仁堂中醫診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黃瑞美對被告林盈君即惠仁堂中醫診所提起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65%),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黃瑞美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案件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100元;⒉加班費共70,746元;⒊特休未休薪資38,267元;⒋國定假日未休薪資共17,765元;⒌提撥退休金648元;⒍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請求資遣費為47,900元及利息,如首揭說明,應以變更後之請求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之裁判費2,800元,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納;其餘關於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薪資、國定假日未休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合計共175,326元(計算式:47,900+70,746+38,267+17,765+648=175,32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此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846元,暫免繳納1,694元(計算式:2,540-846=1,694)。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35%即593元(計算式:1,694×35%=59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101元(計算式:1,694-593=1,101)。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黃瑞美徵收1,101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林盈君即惠仁堂中醫診所徵收593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