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9號原 告 胡駕宇上列原告及另一原告胡書瑋與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陳建良、劉開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胡駕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49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胡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胡駕宇、胡書瑋與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陳建良、劉開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胡駕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當事人即原告胡駕宇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胡駕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110年度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800元,原應徵而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胡駕宇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5,157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胡駕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胡駕宇徵收之,原告胡駕宇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