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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 告 李執中被 告 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執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李執中對被告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核定,關於請求薪資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52,502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提繳勞退金16,781元,合計406,47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687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687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50%,即1,844元(計算式:3,687×50%=1,84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1,843元(計算式:3,687-1,844=1,843)。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李執中徵收1,843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徵收1,844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