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2號聲 請 人 饒運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增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17號),因該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饒運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饒運安與相對人吳增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原應徵而因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