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7號被 告 潘晏庭即鉅陽水電工程行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思漢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潘晏庭即鉅陽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㈠本件原告吳思漢對被告潘晏庭即鉅陽水電工程行提起本院114
年度勞簡字第6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66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㈡經查,本件原告吳思漢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6號案件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又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630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0元(計算式:1,890元-630元=1,260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6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潘晏庭即鉅陽水電工程行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被告潘晏庭即鉅陽水電工程行徵收1,2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