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 告 崔毓宣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崔毓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原告或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崔毓宣對被告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原告調解聲明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且原告請求調解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原告並預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該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撤回上訴,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原告則預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820元(計算式:7,820元-1,000元=7,820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為7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2/3裁判費即7,954元,原告上訴時已預納1/3裁判費即6,386元,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上訴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惟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又因撤回上訴後得退還2/3,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另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據此,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6,8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