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 告 歐柔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勞上字第18號),業經原告撤回上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歐柔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亦即,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應負擔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一。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歐柔安向本院對被告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告於起訴時繳納3,000元及上訴時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7元合計為7,857元,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15元(計算式:23,572-7,857=15,715)。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28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26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原告已繳納第二審三分之一裁判費14,08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具狀撤回上訴,全案遂告終結。
㈡、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715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則原告應負擔第二審三分之一裁判費14,088元,惟原告撤回上訴後聲請退還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8,945元之三分之二即12,630元,亦即原告於第二審僅繳納6,315元,尚不足7,773元(計算式:14,088-6,315=7,773)。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3,488元(計算式:15,715+7,773=23,48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