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 告 SANGSA ARD THAWEEPONG(他威鵬)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佳傑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49號),因該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SANGSA ARD THAWEEPONG(他威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原告SANGSAARDTHAWEEPONG(他威鵬)與被告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佳傑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審理中,嗣兩造於115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八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SANGSAARDTHAWEEPONG(他威鵬)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SANGSAARDTHAWEEPONG(他威鵬)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0,300元。嗣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23,433元(計算式:70,300×1/3=23,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 SANGSA A
RD THAWEEPONG(他威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3,4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