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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 告 黃源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源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㈠本件原告黃源銘對被告聚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4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定上訴駁回,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㈡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

件之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二項聲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333元,是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667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75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則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000元,是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另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然因為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共計為1,667元(計算式:667元+1,000元=1,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