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 告 姜德勤被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許仙花上列原告姜德勤與被告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姜德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姜德勤對被告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
等事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04,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87元(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543元(計算式:1,630元-1,087元=543元),又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即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原告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1,500元=750元),又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經兩造於115年6月2日和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核,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上訴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原告上訴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惟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又因和解成立得退還2/3,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另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2/3即1,087元,依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即54元(計算式:1,087元×5/1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95%即1,033元(計算式:1,087元-54元=1,033元)。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姜德勤徵收1,033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徵收54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