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8號原 告 吳義忠被 告 葉豐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義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豐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吳義忠對被告家鼎企業有限公司、賴云騏、葉豐富提起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豐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葉豐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葉豐富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吳義忠、被告葉豐富徵收。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03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40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40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葉豐富負擔十分之七,即518元(計算式:740×7/10=518),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222元(計算式:740-518=222)。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吳義忠徵收222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葉豐富徵收518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