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9號被 告 李逸杰上列被告與原告鍾銓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李逸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鍾銓祥與被告李逸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114年度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641,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5元,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5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3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