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2號被 告 大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和惠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江祥等18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王江祥、李振龍、傅敏榮、傅志龍、陳莘葦、林
貴生、王黎明、黃子銘、黃煒峻、鄭旭晾、鍾銀花、趙坤山、李孟叡、謝錦雀、吳俊明、王黃秋霞、潘麗燕、謝佳芯等18人(下稱王江祥等18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王江祥等18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2/3裁判費即2,907元(計算式:4,360元×2/3=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王江祥等18人於起訴時已預納1/3裁判費即1,453元(計算式:4,360元-2,907元=1,453元),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故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2,907元,應由備位被告大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