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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3號原 告 張斤鐙被 告 信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被 告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賴玉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斤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誠建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福房產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張斤鐙對被告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信福房產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信誠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信福房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本案訴訟進行中,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5,604元,應繳裁判費14,604元,其中請求薪資、勞退差額共計607,816元,暫免繳裁判費5,420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420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信誠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即108元(計算式:5,420×2%=10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信福房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即542元(計算式:5,420×10%=542),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4,770元(計算式:5,000-000-000=4,770)。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張斤鐙徵收4,77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信福房產有限公司各徵收108元、542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