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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0號原 告 劉宗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劉宗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㈠本件原告劉宗德對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嗣原告又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4,357元(計算式:141,536元×2/3=94,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47,179元(計算式:141,536元-94,357元=47,179元),是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4,357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17,3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30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41,536元(計算式:212,304元×2/3=141,536元),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0,768元(計算式:212,304元-141,536元=70,768元),是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1,536元,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05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60,036元(計算式:240,054元×2/3=160,036元),原告則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80,018元(計算式:240,054元-160,036元=80,018元),是第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03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

審裁判費合計為395,929元(計算式:94,357元+141,536元+160,036元=395,92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