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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 告 相興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相興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原告或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㈠本件原告相興華對被告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嗣原告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撤回上訴,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1,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0,235元(計算式:45,352元×2/3=30,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15,117元(計算式:40,352元-30,235元=15,117元),是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235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71,07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8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53,916元(計算式:80,874元×2/3=53,916元),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958元(計算式:80,874元-53,916元=26,958元),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元80,8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53,916元(計算式:80,874元×2/3=53,916元),原告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26,958元(計算式:80,874元-53,916元=26,958元),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第三審上訴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惟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又因撤回上訴後得退還2/3,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合計為84,151元(計算式:30,235元+53,916元=84,15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