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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蕙心即張劉敏惠之繼承人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張劉敏惠之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張劉敏惠持有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張劉敏惠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張劉敏惠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㈢張劉敏惠之繼承系統表正本。㈣張劉敏惠之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㈤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須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印文相同)。」,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對聲請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