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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洪明誌即新穎科技企業社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對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所為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催字第四二○號公示催告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新穎科技企業社洪明誌,付款人為合庫銀行路竹分行,票據號碼LA5366073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1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