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85號聲 請 人 雲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景帆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本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本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本票,據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發票日期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本票,依其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