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歐文良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蔡峰嘉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692號債權人歐文良與債務人蔡峰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繳納執行費部分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法律協助審查決定書影本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