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吳慶賢代 理 人 江采綸律師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胡育誠(歿)特別代理人 懷介君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懷介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5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胡育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死亡,而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因債務人胡育銘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故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其提出債務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符。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有人為債務人胡育銘之前配偶,則共有人就該執行標的具有利害關係,且僅需收受執行命令即完成執行程序,並係以債務人胡育銘之遺產清償債務,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擔任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堪認妥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