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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慶賢代 理 人 江采綸律師相 對 人 胡育誠(歿)特別代理人 懷介君關 係 人 胡育銘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1行、第5、6行、第7行中關於「債務人胡育銘」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胡育誠」。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