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文英相 對 人 黃明星相 對 人 黃文星相 對 人 黃達星相 對 人 黃政偉相 對 人 黃欽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2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409元 地政測量規費 5,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拆除費用 65,000元 合計 71,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