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7868號債 權 人 杜秀美債 務 人 楊晟佳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公證書,須其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者,始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履行未成年子女探視,係以108年度橋院民公瑞字第348號公證書為據。惟該公證書其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記載:「乙方應依本契約第二條支付扶養費,甲方應依本契約第三條支付生產期間費用,如未履行,均應受強制執行」,兩造間會面交往探視並未於其範圍內,又縱有約定,亦與公證法第13條規定有違,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