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9020號債 權 人 周凱婷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債 務 人 李青峻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惟經查,債務人之住所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