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5310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葉東良(歿)債 務 人 葉韋達即葉東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係第三人葉韋達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此有債權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基於形式外觀審查,系爭土地既非登記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應為債務人遺產等情,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權人應循訴訟途徑辦理,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