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9660號債 權 人 許朝揚債 務 人 吳蒨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蒨婷對第三人鑫楙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營利所得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資料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及台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